十四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 【─────×縮刑後之刑期】+【─────×縮刑後之期期】×─ 未裁定前 未裁定前 3 總刑期 總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之全部刑期) 期)
根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在處理多數有期徒刑的宣告時,如果經裁定後縮短了刑期,則在辦理假釋時應根據下列公式計算應執行的刑期: 不得假釋之罪的原宣告刑 × 縮刑後的刑期 / 總刑期 + 得假釋之罪的原宣告刑 × 縮刑後的刑期 / 總刑期 × 1/3 其中,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執行的期限為報請假釋時應執行之刑之全部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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