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法院之管轄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茲分別說明如下:(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以下略去刑事訴訟法五字) (一)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1.地方法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其他法律規定之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 2.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高等法院管轄之罪名,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二)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又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之管轄,有時可能發生下列各情事:即 1.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3.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遇前述情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數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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