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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