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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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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供的法條內容,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可向法官所屬的法院以書狀提出申請。然而,如果聲請迴避之原因是在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發生或知悉,則即使在有聲明或陳述後,仍可以提出迴避申請。此外,書記官和通譯人員如有應該迴避的情形,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 自行迴避名詞
  • 聲請迴避名詞
  • 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通譯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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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2 條規定:「二、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