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第一款之原承辦股,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 (四)第二款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有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針對第十八條,該條細緻說明了法院在辦理通緝案件時應遵守的注意事項。 第一款指出,對於在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的通緝被告,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進行訊問並依法處理(例如決定是否需要羈押、擔保、負責、限制住宿、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釋放),且不得超過兩小時。如果當天原承辦股法官有其他案件需要開庭,則應在早上或下午處理完現有案件後繼續訊問和處理通緝被告。如果原承辦股法官因為休假或其他原因不在,則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代理進行處理。 第二款指出,對於在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的通緝被告,值日法官應依照前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在下一個工作日以特急件分案處理。 第三款明確指出,第一款中的原承辦股法官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是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的法官,在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後是指參與審理該案件的被指定法官。 第四款指出,值日法官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除非根據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的特定情況,否則不能參與該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根據該法條,在辦理通緝案件時,法院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對於在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的通緝被告,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進行訊問並依法處理;對於在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的通緝被告,值日法官應在次一個工作日以特急件分案處理;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的原承辦股法官指的是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的法官,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是指被指定參與該案審理的法官;值日法官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非特定情況,否則不能參與該案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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