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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對通緝到案之被告,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解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命行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通緝之被告,係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第一款之原承辦股,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指參與審理本案受命法官。 (四)第二款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有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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