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如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可憑庭長、法官之調卷條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非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或傳真聯繫,以爭取時效。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的原文,該條說明了法院在辦理通緝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如果被通緝的被告歸案後,法院調取卷宗文件時,若是向同一所在地的法院調取,可以由庭長或法官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而如果不是向同一所在地的法院調取,則應該盡快辦理,並在遇到急迫情況時,可以通過電話或傳真聯繫,以爭取時效。 參考資料中的範例: 根據《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所示,法院在辦理通緝案件時應注意卷宗的調取和辦理時間。例如,在一起通緝案件中,被告在歸案後,法院需要調取該案件的卷宗文件。若該案件所在地的法院和法庭不同,法院應該盡快辦理並儘快與該所在地的法院聯繫,以確保文件的及時調取和傳送。以達到推進案件進展和爭取處理案件時效的目的。这样法院可以更迅速地處理案件,提高效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