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法院於通緝之被告歸案後,應於訊問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獲案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通緝。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檢察署尚有通緝案者,應速即通知該法院、檢察署,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時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第二十條:法院於通緝被告歸案後,應立即發給歸案證明書,並在次一個工作日之前撤銷通緝。如果延誤或有其他情況,承辦人員應負行政責任。如果法院或檢察署知道還有其他通緝案件,應立即通知該法院或檢察署。如果知道還有其他待執行的案件,應立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範例:如果一名被通緝的嫌疑人在被抓獲後接受了訊問,根據該條款,法院應該在訊問後立即提供被抓獲的嫌疑人一份歸案證明書。另外,法院應該在獲案的次一個工作日之前撤銷對嫌疑人的通緝。如果法院未能及時辦理這些事項,承辦人員將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如果法院或檢察署得知還有其他通緝案件未處理,應立即通知相關的法院或檢察署。如果知道還有其他待執行的案件,也應立即通知負責執行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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