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本改進事項之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法官。 本改進事項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
根據上述提供的結構,第十三條講到了法官在處理刑事被告的具保責付改進事項中的職責。該條第一部分提到,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一次審判日期之前,具保責付事項中的法官,指的是負責處理強制處分事項的法官。第二部分提到,第一次審判日期之後,具保責付事項中的法官,指的是參與審理該案件的法官。而值日法官則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一次審判日期之前,不能成為參與該案件審理的法官。 為了給出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八條。根據該條條文,法官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負責指導的職責包括在審理過程中引導各方當事人,進行陳述、辯解以及控訴。這個例子可以展示第十三條中提到的參與審理案件的法官的職責。 請注意,因為提供的內容有關中華民國的法律,這些參考資料是根據該國最新的相關法規撰寫的。建議在引用任何法規時,以查閱最新的相關法律條文為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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