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根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條的規定,當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的現住址以及登記簿所載的住址。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則應填明其繼承人的姓名、住址,並且需要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如果能夠確實證明在客觀上無法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的住址,或者無法提供繼承人的姓名、住址或戶籍謄本,申請人可以在登記申請書的備註欄切結無法查明的事實。 根據本條的第二項規定,如果能夠利用電腦處理進行戶籍謄本的查詢,則可以不需另行提出戶籍謄本。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的姓名、住址。如果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則應檢附向相關主管機關查復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的文件。如果經查復並無上述文件,則視為客觀上無法查明管理者的姓名、住址,申請書可以不需填明管理者的姓名、住址。 如果無人承認繼承該土地,則應依據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相關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且在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的姓名、住址。 所以根據這些規定,申請時需要提供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的住址資料和相關文件,以確保登記程序的順利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