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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第一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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