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第一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條規定,占有土地的四鄰證明人在占有人開始占有土地時及申請登記時,需要繼續是該占有土地附近的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在占有人開始占有土地時應具有行為能力。同時這些證明人不得相互為占有土地的證明人。證明人除了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和第10款的規定之外,還應當親自到場並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的程序辦理。 根據這一條規定,證明人必須是占有土地附近的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他們需要在占有人開始占有土地時和申請登記時都具有行為能力。此外,證明人不得與其他占有人相互為占有土地的證明人。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的規定,除了滿足這些要求之外,證明人還需要親自到場並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的程序辦理。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內政部函「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2016年3月15日修正。 -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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