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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四)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五)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七)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八)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九)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確認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如權責機關無法確認行為發生之日,則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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