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八年。 (二)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七年。 (三)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六年。 (四)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五年。 (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四年。 (六)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三年。 (七)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二年。(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五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禁止入國三年。 (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二年。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禁止入國五年。 前二項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