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解釋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時應注意的事項。根據法規規定,如果應執行的刑罰未達到一年以上(包括經過減刑後所定的刑罰),則不適用該條例。此外,這一條規定中所指的「應執行之刑」僅限於根據該條例所定的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制定的刑罰。 例如,如果一名犯有竊盜罪的被告在判決確定前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並且根據減刑條例減刑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十五天,在這種情況下,該被告的刑罰並不符合應執行刑罰未達一年以上的要求,因此,該條例對於該被告不適用。 請注意,以上回答是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理解和解釋,具體案例可能需要參考更多相關內容以確定正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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