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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5.07.29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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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森林法自來水法電業法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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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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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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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未宣告,得依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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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犯、贓物犯,不論其犯罪行為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條正施行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均得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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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及裁定刑,但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85.07.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