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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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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未宣告,得依法提起上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規定,如果竊盜犯贓物犯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的其中一種情形,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果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的增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在第二章第六節第三款第二目中指出: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其到案執行徒刑,若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事之一,或無再犯罪之情事者,各強制工作場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始得依據執行保護管束者檢送之資料,報請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這提供了一個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範例。 因此,根據相關法條和參考資料,檢察機關在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時應注意的第4條是指如果竊盜犯贓物犯符合法條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果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 贓物名詞
  • 宣告名詞
  • 上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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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規定:「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