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未宣告,得依法提起上訴。
根據上述資料,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規定,如果竊盜犯贓物犯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的其中一種情形,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果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的增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在第二章第六節第三款第二目中指出: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應通知其到案執行徒刑,若該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事之一,或無再犯罪之情事者,各強制工作場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始得依據執行保護管束者檢送之資料,報請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這提供了一個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範例。 因此,根據相關法條和參考資料,檢察機關在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時應注意的第4條是指如果竊盜犯贓物犯符合法條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果法院未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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