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因故意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惟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係拘役或罰金,或再犯之罪,係因過失犯罪,或係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裁判確定前再犯罪者,均仍予減刑。
根据《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条规定,如果某个罪行曾根据其他法规被减刑,仍可以对原来减少的刑期进行再减刑。但是,如果曾经被宣告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根据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获得减刑的裁定后再次因故意犯罪者,则不得再依据本條例再次减刑;但是,如果前一次犯罪的刑罚是拘役或者罚金,或者再次犯罪是因为过失犯罪,或者是在根据中华民国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减刑的裁定确定之前再次犯罪者,仍然可以进行减刑。 参考资料: - 中华民国司法校编制 工具书系列-中華民國刑事法規要點 (2017)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司法数据开放平台 - 正式文件: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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