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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81 年 11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為迅速辦妥減刑工作,各法院應作左列各項準備: (一) 將有關減刑法令即發所屬,使其徹底瞭解。 (二) 參考司法院所頒例稿,印發專責辦理減刑之庭長、法官取用。 (三) 辦理減刑期間,各法院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與檢方合署辦公,其合署辦公期間至八十年一月一日即該條例施行之日截止。

二 各法院應指定學驗俱優之法官專人或專庭,辦理檢察官聲請減刑之案件。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回復輪分各股辦理。

三 全面調查已判決而被告在押之未確定案件,依本注意事項第三十項至第三十三項之規定處理。凡被告羈押之日數,足以折抵減刑後之刑期者,均應列冊登載 (清冊如附件) ,並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將各該案件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之人數及裁定減刑之人數層報司法院 (報表如附件二) 。 附件一 說┌──────────┬──────────────┐明│被告姓名 │ │股:├──────────┼──────────────┤別本│犯罪時間 │ 年 月 日 │:表├──────────┼──────────────┤應│原判決罪名 │ │發├──────────┼──────────────┤刑│原判適用法條 │ │庭├──────────┼──────────────┤各│原判刑罰 │ │股├──────────┼──────────────┤填│原判決機關日期及案號│ 法院 │寫│ │ 年 月 日 │,│ │ 年 字第 號 │於├──────────┼──────────────┤八│開始羈押日期 │ 年 月 日 │十├──────────┼──────────────┤年│減刑幅度 │□1/2□1/3□不得減刑 │一│ │ (空格內打ˇ) │月├──────────┼──────────────┤一│以原判決為基礎而減得│ │日│之刑罰 │ │彙├──────────┼──────────────┤整│羈押日數是否足以折抵│□足以折抵 □不足以折抵 │,│減刑之刑罰 │ │呈├──────────┼──────────────┤院│減得之刑期是否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長│罰金 │ │├──────────┼──────────────┤閱│足以折抵刑期及得易科│□繼續羈押 □已具保 □已責付│。│罰金案件之處理情形 │□限制住居 □釋放 │├──────────┼──────────────┤│備 註│ │└──────────┴──────────────┘ 附件二 附┌───┬───┬─────┬───┐ 註│ 合 │ 依 │ 具 依 │ │ :│ 計 │ 檢 │ 保 司 │ ○ │ ︵ ︵│ : │ 察 │ 、 法 │ ○ │ 二 一│ │ 官 │ 責 院 │ ○ │ ︶ ︶│ │ 聲 │ 付 │ ○ │ 福電本│ │ 請 │ 、 │ 法 │ 建話表│ │ 裁 │ 限 年 │ 院 │ 高通應│ │ 定 │ 制 │ 八 │ 等報於│ │ 減 │ 住 │ 十 │ 法臺八│ │ 刑 │ 居 月 │ 年 │ 院灣十│ 人 │ 之 │ 、 │ 一 │ 金高年│ │ 人 │ 釋 │ 月 │ 門等一│ │ 數 │ 放 日 │ 一 │ 分法月│ │ │ 之 院 │ 日 │ 院院二│ │ │ 人 臺 │ 完 │ 及彙日│ │ │ 數 廳 │ 成 │ 金整層│ │ │ 二 │ 辦 │ 門轉報│ │ │ 字 │ 理 │ 地報司│ │ │ 第 │ 減 │ 方司法│ │ │ │ 刑 │ 法法院│ │ │ │ 案 │ 院院並│ │ │ │ 件 │ 逕。在│ │ │ │ 統 │ 向 同│ │ │ 號 │ 計 │ 司 日│ │ │ 函 │ 表 │ 法 中│ │ │ 辦 │ │ 院 午│ │ │ 理 │ │ 通 十│ ├───┼─────┤ │ 報 二│ │ │ │ │ 。 時│ │ │ │ │ 前│ │ 人 │ 人 │ │ 以└───┴───┴─────┴───┘

四 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迅速送檢察署,以便檢察官及時聲請減刑。

借提之人犯,是否因減刑而需即行釋放,應與有關機關妥為聯繫;如對該案被告宜為本案羈押時,並應適時羈押之。

六 與各機關連繫事項除必須使用公文者外,宜以電話、傳真聯繫,以求快速明確。

七 本條例施行前之裁判,因本條例實施而被撤銷者,視為正確。

八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三十一日當日之犯罪。

九 本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九–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指以前曾經犯過各該罪名而言,至前犯之時間、判決之刑度、裁判已否確定等均所問。

十 依本條例對於罰金減刑者,可減至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以下,不受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之限制。例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被告,對其所併科之罰金,如依本條例減刑,可減至不滿贓額二倍。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 ) 。

十一 本條例第六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被告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若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偵查中經通緝而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在各審級審判中經通緝而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於執行中經通緝而於限期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縱後再行逃匿,亦不合於本條不予減刑之規定。

十二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 。

十三 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字第九三號、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 。

十四 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 。

十五 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 (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 (五) 解釋) 。

十六 裁判上一罪,如均應減刑,而其減刑幅度不同者,應依據以處斷之罪,依甲類或乙類規定減刑。

十七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因故意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前犯之罪,其宣告刑如係拘役罰金,或再犯之罪,係因過失犯罪,或係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裁判確定前再犯罪者,均仍予減刑。

十八 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參考刑法第七十二條) 。

十九 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如數罪均應減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數罪中如有應減刑三分之一者,又有應減刑二分之一者,所定之執行刑宜在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以上。

二十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 (參考二十五項 (三) (四) ) 。

二十一 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雖經減少二分之一,但其易服勞役之日數,仍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減刑第四十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依法比例定之。如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五千四百元者 (罰金本刑如依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其倍數者,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一千六百二十元者) 即應易服勞役六個月,不能逕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減半計算。

二十二 減刑結果如減至未滿一月,其主文宜用「二十日」、「一月又十三日」。

二十三 未經裁判確定應予減刑之人犯,如應依其他法令減刑者,應先依其他法令減刑後,再依本條例就其減得之刑減其宣告刑。在裁判理由內,並應說明依本條例減刑之意旨及引用有關法條。

二三–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應減刑之犯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參考二十六項) ,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准假釋者,亦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裁定減刑。

二十四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減法定刑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本條例均係減宣告刑,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尚未判決確定而有四次減刑條例之適用案件,應在理由欄說明依上述四條例減刑之意旨,其主文應載為「張三○○○○○○,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十日,再減為二年十一月又十六日。」

二十五 本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其例如左: (一) ○○○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二)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三) ○○○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四) ○○○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五) ○○○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

二十六 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例如「○○○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凡宣告刑逾二年者 (少年犯逾三年者) ,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 (少年犯在三年以下) ,仍不得諭知緩刑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

二十七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原宣告刑已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應於為減刑判決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參考二十五項 (二) ) 。

二十八 褫奪公權亦應諭知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例如「○○○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至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者,其褫奪公權之減輕,因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均應減為十年。

二十九 第一、二審法院已判決未確定案件,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如被告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或被告雖已提起上訴,卷宗尚未送出,而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己滿減刑後之刑期時,應提訊被告,酌予交保、責付限制住居。 如被告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案件已確定者,於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並即送檢察官依法處理。第二審審判中之案件,亦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三十 第二審法院上訴卷宗已送最高法院,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如係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應提訊被告,酌將被告交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即將辦理情形通知最高法院。如被告自願撤回上訴,即取具被告撤回上訴書,函送最高法院,敘明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滿減刑後之刑期,請迅將該案卷發送執行。

三十一 前二項案件,各法院於審酌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予以釋放前,應先查明其是否另有涉案,如有另案在偵審中或待執行者,應即聯繫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是否另予羈押或為其他之處置。

三十二 在押被告本案羈押而係另案借提者,借提之法院應函知現在羈押之看守所 (或觀護所) 及原羈押或執行之監所,如另案辦理減刑應予釋放時,應迅與原羈押或執行之法院或檢察署妥為連繫,並從速決定應否另予羈押或為其他處置。

三十三 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減刑者,分案人員應查明檢察官對於同案已否提出聲請,其未經聲請者,承辦人應即調卷查是否符合減刑之條件。其准駁之裁定,除送達該受刑人外,並應送達檢察官。如檢察官及受刑人同時聲請時,應合併裁定之。

三十四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屬於司法部分之案件,其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管轄法院則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由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裁判

三十五 左列法院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該管法院: (一) 叛亂案件,不論初審或覆判確定,均為原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所在之法院。 (二) 一般案件,初審確定者,為原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在之法院;覆判確定者,為依前款所定之法院。

三十六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如合於數罪併罰條件者,並得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並切實審案件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以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六-一 減刑案件如為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而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已定執行刑者,減刑後更定其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三十七 軍人犯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案件,因復犯他罪經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已在解嚴前合併由司法機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者,於定其減刑裁定之管轄法院時,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應比照前開第三十六項之規定處理。

三十八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與其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與其喪失軍人身分後所犯之罪,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適用。

三十九 減刑裁定,除記載原案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原處之刑、裁判機關及有無宣告保安處分等事項外,並應記載適用法條,其主文應記明某某所犯某罪減為某刑 (裁定格式如附件三) 。已聲請定執行刑者,應同時裁定之 (裁定格式如附件四) ;如檢察官漏未聲請者,應聯繫辦理。 附件三 八十年度聲減字第 號 聲請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男 受刑人 歲 (民國 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業女 住: (在臺灣 監獄 分監執行中) 右受刑人因 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所犯 罪,減為有期徒刑 年 月。 理 由 本 院 查受刑人 因於 年 月 日犯 罪,經 以 年 字第 號 (偵最高法院 查案號:臺灣 地方法院 分院檢察署 年偵字第 號) 於 年 月 日判處有期徒刑 年 月,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成為 法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款第 目、第九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 月 日 ○○○○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 抗告 不得 附件四 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年度聲減字第 號 聲請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男 受刑人 歲 (民國 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業女 住: (在臺灣 監獄 分監執行中) 右受刑人因 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所犯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年 月。理 由 查受刑人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 一 一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款第 目、第四條第 項第 二 二 一 款、第九條第 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 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 四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 月 日 ○○○○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 抗告 不得 附件四之附表 ┌─────┬─────┬─────────┐ │ │ │號 編│ ├─────┼─────┼─────────┤ │ │ │名 罪│ ├─────┼─────┼─────────┤ 受 │ │ │ 宜 │ │ │ │ 告 │ │ │ │ 刑 │ 刑 ├─────┼─────┼─────────┤ │ 款項條法 │ 款項條法 │法 所│ │ │ │條 犯│ 人 ├─────┼─────┼───┬─────┤ │ │ │ 年 │ 犯 │ ├─────┼─────┼───┤ 罪 │ │ │ │ 月 │ 日 │ ├─────┼─────┼───┤ 期 │ │ │ │ 日 │ │ ├─────┼─────┼───┼─────┤ │ │ │關 機│ │ ├─────┼─────┼───┤ 及 偵 │ 減 │ │ │ 年 │ 案 查 │ ├─────┼─────┼───┤ 號 年 │ 刑 │ │ │ 字 │ 度 │ ├─────┼─────┼───┤ │ 及 │ │ │ 號 │ │ ├─────┼─────┼───┼─────┤ 定 │ │ │院 法│ 最 │ ├─────┼─────┼─┬─┤ │ 應 │ │ │年│案│ │ ├─────┼─────┼─┤ │ 後 │ 執 │ │ │字│ │ │ ├─────┼─────┼─┤ │ │ 行 │ │ │號│號│ 事 │ ├─────┼─────┼─┼─┤ │ 案 │ │ │年│判│ │ ├─────┼─────┼─┤決│ 實 │ 件 │ │ │月│日│ │ ├─────┼─────┼─┤期│ │ 一 │ │ │日│ │ 審 │ ├─────┼─────┼─┴─┼─────┤ 覽 │ │ │院 法│ │ ├─────┼─────┼─┬─┤ 確 │ 表 │ │ │年│案│ │ ├─────┼─────┼─┤ │ │ │ │ │字│ │ 定 │ ├─────┼─────┼─┤ │ │ │ │ │號│號│ │ ├─────┼─────┼─┼─┤ 判 │ │ │ │年│確│ │ ├─────┼─────┼─┤定│ │ │ │ │月│日│ 決 │ ├─────┼─────┼─┤期│ │ │ │ │日│ │ │ ├─────┼─────┼─┴─┴─────┤ │ 款項條四 │ 款項條四 │例刑犯 八民中合│ │ │ │ 條減罪年十國華於│ ├─────┼─────┼─────────┤ │ │ │ 金或期公褫刑減 │ │ │ │ 額罰間權奪期刑 │ ├─────┼─────┼─────────┤ │ │ │註 附│ └─────┴─────┴─────────┘

四十 法院之減刑裁定,除送達檢察官及應減刑人外,如在執行中者,並應送達原執行監獄。

四十一 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

四十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單獨聲請裁定減刑。

四十三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十四 第二十五項至第二十九項之規定,於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處理準用之。

四十五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條例原應予減刑者,雖因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適用新修正之裁判時法律,仍應適用本條例減刑;如其犯罪依本條例原不予減刑者,適用新修正之裁判時法律,仍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