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一 減刑案件如為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而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已定執行刑者,減刑後更定其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1條,如果減刑案件為數罪,且其中有應減刑的罪行和不應減刑的罪行,而這些罪行已合併判處執行刑期,那麼在進行減刑後再定其執行刑期時,應根據原本已定的執行刑期來進行酌定。具體依據該條款,並未找到相關的參考資料與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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