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如合於數罪併罰條件者,並得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並切實審核案件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以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當一人犯有多項罪行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時,不論是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情況,均可以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其中一個裁判法院提出減刑的申請。如果符合數罪併罰的條件,也可以同時申請確定應執行的刑期。受理這個申請的法院應該對整個申請進行裁定,並切實審核案件是否符合數罪併罰的條件,以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 參考資料:《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