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 左列法院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該管法院: (一) 叛亂案件,不論初審或覆判確定,均為原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所在之法院。 (二) 一般案件,初審確定者,為原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在之法院;覆判確定者,為依前款所定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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