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屬於司法部分之案件,其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管轄法院則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由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裁判。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條規定,該條款解釋如下:依照此法規提出減刑請求的案件,若已經有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則屬於司法部門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提出聲請的人可以是檢察官或應該被減刑的犯人,而管轄這個案件的法院則是最後審理該案情的法院。如果最後審理案情的法院的管轄區域有所變更,則由變更後的管轄法院來進行裁定。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 -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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