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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七 軍人犯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案件,因復犯他罪經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已在解嚴前合併由司法機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者,於定其減刑裁定之管轄法院時,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應比照前開第三十六項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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