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七 非軍人犯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案件,因復犯他罪經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已在解嚴前合併由司法機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者,於定其減刑裁定之管轄法院時,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應比照前開第三十六項之規定處理。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條,如果一名非軍人犯罪且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的案件,因為再犯他罪經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在解嚴前已經由司法機關定罪後指揮執行該案件的刑期,那麼在該案件減刑裁定時,仍然應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並適用第三十六項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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