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與其他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與其喪失軍人身分後所犯之罪,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適用。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該條例段落確定了法院辦理減刑案件的適用範圍。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該條例中所指的"法院"並不包括軍事審判機關。因此,如果現役軍人犯下的罪行涉及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的罪行,或者是在喪失軍人身份後所犯的罪行,這些案件應該由相應的軍事或司法機關來判決確定。對於應在減刑時執行刑罰的人,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理,而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和第十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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