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 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雖經減少二分之一,但其易服勞役之日數,仍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減刑第四十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依法比例定之。如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五千四百元者 (罰金本刑如依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其倍數者,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一千六百二十元者) 即應易服勞役六個月,不能逕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減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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