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 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雖經減少二分之一,但其易服勞役之日數,仍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減刑第四十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依法比例定之。如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五千四百元者 (罰金本刑如依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其倍數者,其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一千六百二十元者) 即應易服勞役六個月,不能逕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減半計算。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當被判罰金並且選擇易服勞役時,即使罰金金額已經減少一半,但根據刑法第42條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的相關規定,易服勞役的日數仍應按照減處後的罰金金額比例定下來。如果罰金金額超過銀元五千四百元(如果根據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其倍數,則超過銀元一千六百二十元),則易服勞役的期間應為六個月,不能直接將易服勞役的期間減半計算。根據資料來源中的第㈣節的例子,如果判決的罰金金額超過特定金額,則易服勞役的期間將不再是原本的一半,而是依據特定金額和相應的標準定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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