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非字第九三號、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 。
根据上述法规,法院在处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时需注意以下事项:根据第13条规定,对于牵连犯、连续犯或行为持续的犯罪,如果其中一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后,或者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于该日之后,不得适用八十年減刑條例进行减刑。 参考资料如下: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司法院在对于八十年減刑條例作出解释时,指出对于牵连犯、连续犯或行为持续的犯罪,在一部分行为发生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后或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于该日之后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该減刑條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非字第九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在六十四年的一起判例中,针对牵连犯、连续犯或行为持续的犯罪,明确规定当其中一部分行为发生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后或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于该日之后时,不得适用八十年減刑條例进行减刑。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在七十年的一起判例中,对于牵连犯、连续犯或行为持续的犯罪,明确规定当其中一部分行为发生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后或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于该日之后时,不得适用八十年減刑條例进行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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