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 褫奪公權亦應諭知其宣告之期間及減得之期間,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其有不滿一年之零數者,仍應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年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例如「○○○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至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者,其褫奪公權之減輕,因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均應減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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