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條例原應予減刑者,雖因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適用新修正之裁判時法律,仍應適用本條例減刑;如其犯罪依本條例原不予減刑者,適用新修正之裁判時法律,仍不予減刑。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若犯罪發生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依當時的法律應予減刑,即使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法院仍應適用原本的減刑規定。然而,如果犯罪根據當時的法律原本就不予減刑,即使後來法律有修正,法院仍不得減刑。 這意味著在本條例施行前犯罪的人,即使後來的法律修正中的裁判時法律允許減刑,仍然依據原本的減刑規定進行判斷。而對那些在本條例施行前根據原本法律就不予減刑的人,在後來的法律修正下仍然不得減刑。 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犯罪的人,不因為後來法律的變更而改變其減刑的待遇。同樣地,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就不予減刑的人,也不能讓後來的法律修正影響他們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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