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 本條例第六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若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偵查中經通緝而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在各審級審判中經通緝而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於執行中經通緝而於限期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縱嗣後再行逃匿,亦不合於本條不予減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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