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本條例第六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若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偵查中經通緝而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在各審級審判中經通緝而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於執行中經通緝而於限期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縱嗣後再行逃匿,亦不合於本條不予減刑之規定。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該條是針對本減刑法施行前被通緝或受刑人而設立的規定。如果在本法施行後才因逃匿而被通緝,則不適用該條規定。該條規定所謂的「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分別針對在各個階段經通緝並自動歸案的人所設立的規定。如果在本法施行前,在偵查階段經通緝並在本法施行後的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在不同審級的審判中經通緝並在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該審級審判,或者在執行階段經通緝並在限期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則應根據本法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即使之後再次逃匿,也不符合本條不予減刑的規定。 這個回答基於當前的情況,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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