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單獨聲請裁定減刑。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對於已判處從刑褫奪公權的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的情況,即使主刑已執行完畢,但褫奪公權部分的刑期尚未屆滿,仍然需要單獨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這表示,在考慮減刑的時候,法院必須分開處理主刑和褫奪公權這兩個部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在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並獲得赦免之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將被認定為累犯。根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將受到主刑刑期增加至原刑期的二分之一之處罰。根據說明文件提供的內容,如果徒刑執行已完畢並且已逾五年,此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並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因此不得以累犯的身份來審判。 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緩刑或假釋中的犯人在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被視為已經依該條例減輕宣告刑,無需再向法院聲請減刑。假釋中的犯人在減刑之後,由於原執行的刑期已經超過減刑後的刑期,並且沒有剩餘的刑期可以執行,因此無需再次執行假釋,並且其假釋期限應從減刑條例施行之日開始計算,以符合減刑條例的宗旨。 綜合上述資料,對於八十年減刑案件,法院在處理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的情況時,需要單獨聲請裁定減刑。另外,在處理這樣的案件時,應留意累犯的構成要件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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