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六 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例如「○○○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凡宣告刑逾二年者 (少年犯逾三年者) ,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 (少年犯在三年以下) ,仍不得諭知緩刑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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