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 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例如「○○○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凡宣告刑逾二年者 (少年犯逾三年者) ,其減得之刑,雖在二年以下 (少年犯在三年以下) ,仍不得諭知緩刑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
根據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條,對於宣告緩刑的案件,在減刑後宣告緩刑的期間並不列入減刑的範圍內。在裁判書主文中,應先記載減刑後的宣告刑,再記載其緩刑的期間。例如,"○○○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而對於宣告刑超過二年的情況(少年犯超過三年),即使減刑在二年以下(少年犯在三年以下),仍然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考資料: - 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最高法院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 -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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