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指以前曾經犯過各該罪名而言,至前犯之時間、判決之刑度、裁判已否確定等均非所問。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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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指以前曾經犯過各該罪名而言,至前犯之時間、判決之刑度、裁判已否確定等均非所問。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