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指以前曾經犯過各該罪名而言,至前犯之時間、判決之刑度、裁判已否確定等均非所問。
如果該案件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列的罪名,即便是在八十年減刑案件中,仍應注意前犯罪行的具體時間、判決的刑度以及裁判是否確定等因素。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該條的內容及相關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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