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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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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應減刑之犯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參考二十六項) ,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准假釋者,亦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裁定減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這項問題所提到的法條「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1 條」,這條法條的內容要求: 1. 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處於緩刑或假釋中的罪犯,應視為已根據相關規定減刑。這意味著他們不需要再提出減刑申請,根據這項規定,他們的宣告刑已經被減輕。 範例:例如,如果在減刑條例實施前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充滿刑期的宣告刑會被視為被減刑,而不需要另外申請減刑。 2. 對於應該減刑的犯罪行為,如果在減刑條例實施後,才被判處緩刑,法院在判決書中應該同時告知被告的宣告刑和減輕的刑罰,並作為緩刑宣告。(參考第26項) 範例:如果在減刑條例實施後,對應該受到減刑的犯罪行為,被法院判處緩刑,法院應該在判決書中同時告知被告的宣告刑和減輕的刑罰,並將其作為緩刑的一部分宣告。 3. 如果在減刑條例實施後才被核准假釋的罪犯,法院也應根據減刑條例的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應該減輕刑罰。 根據以上的法條解釋,如果一個案件符合這些條件,法院應該遵循相關規定來判斷是否應該減輕刑罰。

  • 緩刑名詞
  • 假釋名詞
  • 宣告名詞
  • 名詞
  • 裁判名詞
  • 諭知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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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1 條規定:「二三–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