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減法定刑,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本條例均係減宣告刑,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尚未判決確定而有四次減刑條例之適用案件,應在理由欄說明依上述四條例減刑之意旨,其主文應載為「張三○○○○○○,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十日,再減為二年十一月又十六日。」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是指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犯罪且尚未判決確定的案件,在減刑方面應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以及八十年減刑條例。根據這四條例,對於此類案件,應減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具體而言,減刑的幅度應在主文中詳細說明,並且需分別減去法定刑的一定期限。例如,根據上述例子,如果是未經判決確定的案件,法院應將原定的有期徒刑十年,依照相關減刑條例減去相應期限,使其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再進一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十日,最後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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