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四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減法定刑,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本條例均係減宣告刑,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尚未判決確定而有四次減刑條例之適用案件,應在理由欄說明依上述四條例減刑之意旨,其主文應載為「張三○○○○○○,處有期徒刑十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十日,再減為二年十一月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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