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根据上述法规,《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条规定,如果某不动产未进行继承登记,债权人可以根据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以债务人的费用通知地政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申缴遗产税和登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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