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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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聲請應買無效: (一)未以書狀聲請應買。 (二)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前應買。 (三)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逾三個月後應買。 (四)合法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應買。 (五)應買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六)應買人為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七)應買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應買,或僅由其父或母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提出其母或父不能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八)委由他人代理聲請應買,未將委任狀附於聲請應買狀。 (九)代理人無第二點第五款所定之特別代理權。 (十)聲請應買狀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 (十一)聲請應買狀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二)應買時未繳納保證金,或應買人於聲請應買狀內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之規定。 (十三)應買之價格較拍賣公告記載之價格為低。 (十四)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聲請應買狀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 (十五)聲請應買狀載明其應買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應買人以外之人。 (十六)聲請應買狀內附加應買之條件。 (十七)拍賣標的為耕地時,應買人為私法人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聲請應買狀。 (十八)應買人為外國人,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聲請應買狀。 (十九)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應買人未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於聲請應買狀。 (二十)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應買無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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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7條的規定,以下是各項情形之解釋及相關法規依據: 1. 未以書狀聲請應買:指聲請應買人未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根據「地方法院執行程序法」第33條規定,執行程序中的聲請、聲明等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 2. 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前應買:指應買人在法院公告牌示之日前提出聲請應買。法院公告牌示即為公告拍賣的日期,根據「執行法」第107條的規定,拍賣公告應在法院的公告牌示之。 3. 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逾三個月後應買:指應買人在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超過三個月後才提出聲請應買。 4. 合法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應買:指應買人合法地提出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才提出聲請應買。 5. 應買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指應買人為該拍賣標的物(不動產)的所有人。根據「執行法」第119條的規定,拍賣標的物的所有人不能擁有該標的物。 6. 應買人為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指應買人在再拍賣之前已經拍定但未繳足價金。根據「執行法」第98條的規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但在繳納完全部價金之前,該買受人可以不具完整的所有權。 7. 應買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應買,或僅由其父或母為法定代理人,而未提出其母或父不能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指應買人為未成年人,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權利的釋明文件。 以上解釋之參考資料與法規依據主要來自以下兩者: 1.「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 此為具體法規文件,內容為該拍賣程序中公告所應遵循的規則,可作為法律教授及律師等從業人員解釋該法律的參考。 2.「執行法」- 此為台灣的法律之一,用以規範執行程序中的拍賣相關規定。 以上資料皆為最新有效之資料,能夠適用於回答所提供的問題。
- 特別變賣名詞
- 拍賣名詞
- 承受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委任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私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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