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復權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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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非軍人因戒嚴而受軍法審判之受刑人,除叛亂再犯及涉案以槍砲彈藥等重大情節之犯罪外,原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原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均減輕二分之一,並於主刑刑期執行完畢即回復其公權,主刑已執行完畢,僅餘褫奪公權者,逕予回復其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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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減刑復權辦法第1條,在戒嚴時期非軍人因戒嚴而受軍法審判的受刑人中,除了叛亂再犯以及與槍砲彈藥等重大情節有關的犯罪之外,原本被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的,刑期可以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褫奪公權十年。而對於原本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的受刑人,其刑期可以減輕一半,並在主刑刑期執行完畢後恢復其公權。對於已經執行完主刑但只剩下褫奪公權的受刑人,則直接恢復其公權。
- 非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主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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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