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執行機關為第四點之調查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件,其設施或機具經司法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執行機關保管者,應於經其裁定解除扣押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如屬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者,亦同。被扣押物除由執行機關保管者外,其由行為人或其他人保管者,執行機關應於交付保管後,即函司法機關於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時一併副知執行機關,以利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8 條規定了執行機關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的設施或機具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當設施或機具被司法機關諭令扣押時,執行機關應在司法機關解除扣押並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扣留。同時,執行機關應製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若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亦同樣適用。當被扣押物由執行機關或其他人保管時,執行機關應立即函示司法機關,以便依水利法的規定辦理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的情況。 根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8 條的範例,如果涉及刑事責任並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的案件中,司法機關裁定扣押了某個設施或機具,執行機關應在司法機關解除扣押並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扣留。並且,執行機關應製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或者如果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也應該製發收據給予該責付人或所有人。此外,如果被扣押物由執行機關或其他人保管時,執行機關應立即函示司法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的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