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對於應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於裁處沒入前,經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對於設施或機具裁處沒入後,其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追徵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根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9條的規定,當處罰對象或所有權人在裁處沒入之前對設施或機具進行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無法被沒入時,可以按照處分、使用或無法被沒入的價額進行裁處。同樣地,當設施或機具已經被裁處沒入後,處罰對象或所有權人對其進行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使其無法被執行沒入時,可以追徵相對應的設施或機具價額。 例如,如果一家工廠因違反相關法規而受到沒入設施的處罰,但該工廠在做出裁處前將設施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無法被沒入,那麼裁處機關可以依據設施的處分價值進行沒入的裁處。又或者,如果設施已經被沒入,但處罰對象或所有權人將其重新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無法被執行沒入,那麼裁處機關可以追徵相應的設施價額。 參考資料: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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