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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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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法扣留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機具所有人陳述意見並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 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依前項陳述意見內容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條,當執行機關對於扣留或沒入的設施或機具進行查證,發現其非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該設施或機具的所有人陳述意見,並將其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中。當所有人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證據,如報失證明或其他機關文件,且能證明該設施或機具在案發前已被報失,或是被交由行為人使用者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可廢止對該設施或機具的扣留或沒入處分,並將其返還給所有人,並且作成相關紀錄。然而,如果案件仍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則必須先函詢該設施或機具是否具有作為證據的必要,之後才得將其返還。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第10條 - 行政院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濟部中能處例子第1080005414號令修改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能處第09400348號函修訂)

相關函釋 1

  • 扣留名詞
  • 沒入名詞
  • 經查名詞
  • 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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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10 條規定:「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機具所有人陳述意見並詳實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