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機具所有人陳述意見並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 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依前項陳述意見內容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根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條,當執行機關對於扣留或沒入的設施或機具進行查證,發現其非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通知該設施或機具的所有人陳述意見,並將其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中。當所有人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證據,如報失證明或其他機關文件,且能證明該設施或機具在案發前已被報失,或是被交由行為人使用者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可廢止對該設施或機具的扣留或沒入處分,並將其返還給所有人,並且作成相關紀錄。然而,如果案件仍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則必須先函詢該設施或機具是否具有作為證據的必要,之後才得將其返還。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第10條 - 行政院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濟部中能處例子第1080005414號令修改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能處第09400348號函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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