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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之一、偵查中案件,僅檢察官得聲請、補行聲請或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機關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注意有無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如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自毋庸向法院聲請,應逕予駁回。 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應儘速妥辦理,並準用前點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補行聲請調取票案件,認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者,因聲請人之調取已執行完畢,本應交回調取票,為免程序繁瑣,法院可逕於聲請書批示「核備」;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者,則於聲請書批示「駁回」及其要旨。(本法十一之一,施行細則十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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