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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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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一、證人之權利: (一)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證人之日、旅費,本院於訊問完畢後當場給付之,如因故未能當場領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本院領取,逾時即喪失權利,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二)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必要,亦得聲請准予單獨訊問。 (三)如須跨縣市出庭,可上本院網站下載「臺灣高等法院遠距訊問聲請單」,填妥相關欄位後,向承辦股提出遠距訊問之聲請,經法官許可後,可就近至擬聲請受訊問之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以免舟車勞頓之苦。 (四)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時,得事先聯繫書記官,請求改定可以到庭之期日。 (五)於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必要時,得請求保護或請求發「證人保護書」(詳情請洽訴訟輔導科)。 二、證人之義務: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為下列之處置:1.得裁定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二)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待證事實:如傳票所載。 四、應攜帶之資料:如傳票所載。 五、最後您不可不知:得向法院請求協助、服務之事項及到庭作證如有安全顧慮,得向法院請求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如下: (一)收到法院傳票時,您應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之時間、地點至法庭向庭務員辦理報到;作證庭訊後,請至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領取證人日、旅費。(二)您到庭作證時,如不願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或告知門口駐衛警、志工,由志工帶您至證人專用休息區等候開庭,以免您於庭訊前受干擾。開庭時,可請求法官利用指認室讓您與被告區隔,以免您於庭訊時受干擾。 (三)如您是肢體殘障,須特殊照護之證人,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請求派員協助您到庭。 (四)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者,您可請求法官准許先行退庭;同時退庭時,您可請求區分走道,避免與被告同時離開法院。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可請求法官指派法警護送您離開法院。 (五)兒童或少年到庭作證,如無適當之人陪同,必要時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請法院適當之人陪伴,以免心生恐懼。 (六)您是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時,法院會落實各項保密措施,避免揭露您的身分。 (七)法院傳訊證人,絕故意擾民,定有相當之理由而為傳訊,如因而造成不便,請您體諒。 (八)如果您確實到庭,法院因您而發現真實、伸張正義,不但是全民之福,也是您個人的功德;您作證對法院發現真實有重大助益,足為楷模時,承辦法官於案件確定後,會敍明具體事由,簽請院長核准致贈感謝函。如經您同意,亦會透過媒體廣為傳播,以凸顯證人共同維護司法正義之重要性。 (九)如果您未到庭,除可能受處罰外,案情因而拖延,司法效率不彰,並浪費公帑。 (十)如果仍有疑問,請向承辦書記官或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訴訟輔導科電話:(0二)二三七一三二六一轉八四二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無論何人都有在他人案件中作證的義務,除非另有法律規定。證人具有權利和義務兩方面的職責。證人的權利包括請求法定的日費和旅費;如被告在場時無法自由陳述,可以請求隔離訊問或單獨訊問;如需跨縣市出庭,可以申請遠距訊問;無法按時到庭作證時,可以提前聯繫書記官請求改期;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申請保護或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的義務包括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的證人可能會被罰款;證人在作證時有據實陳述和具結的義務,但有特定理由可以拒絕證言;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的,可能會受到罰款;如證人在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上做虛偽陳述,可能會受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 參考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

  •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條文
  • 證人名詞
  • 拘提名詞
  • 具結名詞
  • 訊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隔離訊問名詞
  • 對質名詞
  • 詰問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名詞
  • 傳喚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
  • 受命法官名詞
  • 拒絕證言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傳票名詞
  • 攜帶名詞
  • 指認名詞
  • 騷擾名詞
  • 少年名詞
  • 法令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揭露名詞
  • 名詞
  • 故意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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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