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三)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根據本條例第一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根據第二條,若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包括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獲取代價的社會活動,並且營業總額平均每月未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則可以依據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負責人代表一家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且該公司五年內平均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則不能依據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外,若債務人不是消費者,即使所負債務是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也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參考資料: -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 最新的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條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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