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於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 (二)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一百十七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至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 (四)監督人或管理人遇有非法阻撓其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報請法院處理。
根據資料顯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注意的第10條是關於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的事項。根據第16條的解釋: (一) 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若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但在程序進行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隨時進行選任。 (二) 除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中明確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的情況之外,法院仍應酌情考慮事件的性質,例如當涉及到本條例第114條、第115條或第117條所規定的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並請求交付標的物,或是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況,以及事件的複雜程度,來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 如果是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至第240條之4之規定,依據這些法條進行相關處理。 (四) 監督人或管理人遇到妨礙其執行職務的非法情況,可以向法院報告並尋求處理。 這些解釋是根據資料中所提供的法規內容提煉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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