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非認債務人有故意延滯程序或其他類此事由,不宜逕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均不得抗告。(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除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委任有代理人者,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除其代理權係受限制或經終止委任者外,該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仍有代理權。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一、債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非認債務人有故意延滯程序或其他類此事由,不宜逕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這項規定說明,若債務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法院應該要判斷債務人是否故意延滯程序或有其他相關事由,才能判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均不得抗告。 這項規定指出,根據本條例中的相關條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案件,不得提起抗告。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除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這項規定指出,根據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的相關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除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的裁定可以抗告外,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本身是不能抗告的。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委任有代理人者,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除其代理權係受限制或經終止委任者外,該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仍有代理權。 這項規定說明,債務人在更生程序中委任了代理人,如果法院根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除非代理權受限制或終止委任,代理人仍然有代理權。 根據上述資料,除第三項中提到的利害關係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之裁定可以提起抗告外,其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案件是不能提起抗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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