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無管轄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未繳納或繳納不足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聲請人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根據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1條,司法事務官在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需要先審查以下事項: (一)確定法院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的管轄法院。如果認定該法院無管轄權,則應根據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該法院的管轄法院。例如,根據台灣司法院網站公告的「最新法律見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條管轄法院」,指出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規定的非訟事件之管轄,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可以最高法院指定的管轄法院,以及依住所而定的法院為限。 (二)檢查聲請人是否按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支付了申請費。如果未支付或支付不足,則應根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限期要求聲請人預付費用,如果逾期仍未預付,則應駁回其聲請。例如,根據司法院憲法解釋及司法院解釋字第645號解釋,指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的規定,對於非訟事件的辦理費用,應按照司法院規定的金額支付。 (Reference: 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最高法院-確定本票可以非訟程序認可執行之是非-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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