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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5.10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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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如認無管轄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未繳納或繳納不足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聲請人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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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應注意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否為本票之發票人,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者,應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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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本票之內容須符合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本票記載到期日者,到期日須已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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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如有不合法情事,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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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確實聲請人相對人之資料、本票之記載內容,以免發生裁定誤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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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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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必要時,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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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遵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結案期限自收案之日起為五個月,逾期未結為遲延事件;自收案之日起已逾四個月未結,經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閱,而以院長名義通知司法事務官注意時,應儘速辦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5.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