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6-1條是指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的規定下,司法事務官在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事件時,若和解成立,應製作和解筆錄。 根據這條規定,和解筆錄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製作好,並送達給聲請人和相對人;如果有必要,也應送達給已知的利害關係人。 根據民事法院之和解筆錄相關範例,和解筆錄是在訴訟繫屬期間,當事人達成協議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並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為目的所製作的文件。和解筆錄的內容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非法院的意思表示。和解筆錄製作後,和解內容的實現需要當事人履行義務或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來完成。因此,法院僅僅製作和解筆錄的行為無法讓依靠和解成立而獲得權益的人產生信賴,該人也無法主張因為信賴和解筆錄而受到公法上的保護。在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范圍內,當依賴的行為因某些原因被撤銷或變更時,為了維護原有的權益,才有適用該原則的必要性。而如果依賴的行為沒有被撤銷或變更,則無法主張信賴保護的存在。 希望上述回答能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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