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根據上述所引的法規,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做的裁定,應在裁定書上提醒當事人有以下的權利和義務: 1. 如果當事人對本裁定不服,應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并支付一千元的抗告費。 2. 如果發票人主張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可以在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法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3. 如果發票人已經提起確認之訴,可以根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發票人在接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後,認為該本票是偽造或變造的,他可以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持票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訴進行中,發票人可以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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