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少年保護官每月至少與少年會談二次;執行逾三月,少年狀況穩定正常者,得酌減至每月一次。 少年保護官每三月至少前往少年住居所或工作場所、就讀學校等場所訪視一次;執行逾六月,少年狀況穩定正常者,得酌減至每六月一次。 會談、訪視及各項輔導,應紀錄,附入保護管束執行卷內。 對於行動不便、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疾病、旅居國外或服役之少年,少年保護官得斟酌情況,報請少年法院(庭)同意交請適當之人或機構協助執行,或以訪視、電話等其他適當方法輔導,不受第一項每月會談次數規定之限制。
根据上述法规,法院在执行保护管束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根据《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第2款和第5款,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应遵守一系列事项,包括保持善良品行、服从檢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等。违反以上任何一项事项,且情节严重的,檢察官可以申请撤销保护管束或缓刑的宣告。 2. 根据《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4条第3款,对于被保护管束的人的行动不便、罹患法定传染病、精神疾病、旅居国外或服役等情况,少年保护官可以根据情况报请少年法院(庭)同意交由适当的人或机构协助执行,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辅导,不受每月会谈次数规定的限制。 3. 根据《保安处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保安处分执行时,檢察官应告知被保护管束人应遵守的事项,并指定日期,命其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到。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可以指定其遵守一定的事项,当受保护管束人不遵守时,可以进行告诫,并报请檢察官进行适当的处理,必要时可以限制其自由。 4. 根据《保安处分执行法》第76条,会谈、访视以及各项辅导应当进行记录,并附在保护管束执行卷内。 参考资料:中華民國教育部,《保安處分執行法施行細則》,2001年修正最新版本。 旧案例: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998年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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