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一、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附件) (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先查詢繳費情形,再為後續之處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一) (四)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徵收裁判費: 1.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2.聲請回復原狀。 3.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4.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5.聲請重新審理。 6.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7.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五) (六)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依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辦理。 (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徵收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之七) (八)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亦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致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致改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同。 (九)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若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徵收不足額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或命其補繳。(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十)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 (十一)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確定應予退還之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參照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 (十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受救助人如為兒童或少年,經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則依裁定為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三)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繫屬中原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事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 (十四)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當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該更審事件依法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裁定移送地方行政法院者,原高等行政法院徵收之裁判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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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一、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根據附件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列出具體的裁判費數額。 (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否則審判長會定期命令當事人繳納,書記官則要查詢繳費情況並進行後續處理。 (三)如果一訴中有數項訴求,或者訴訟過程中有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則不需要再另外徵收裁判費。 (四)如果案件發回或發交至更審再行上訴,或被上級行政法院因原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再行上訴,則可以免除裁判費。 (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特定的聲請需要支付裁判費用,如參加訴訟、回復原狀、停止執行、證據保全、重新審理、假扣押、假處分或某些特定的聲請事件。 (六)當事人起訴時認為自己的訴訟事件屬於行政訴訟事件,即使法院後來認為其屬於民事事件或部分屬於行政訴訟事件,仍然需要按照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用,如果後續法院認為自己無審判權而移送,則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處理。 (七)再審的訴訟,根據起訴法院的審級,需要徵收裁判費用。 (八)如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因為訴訟變更或追加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則需要繳足徵收不足額的裁判費用。同樣,如果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訟變更或追加而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也同樣需要繳足徵收不足額的裁判費用。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中,如果因為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少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則應該退還多收的裁判費用。同樣,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中,如果因為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少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改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也同樣要退還裁判費差額。 (九)如果行政訴訟事件應該按照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或都市計劃審查程序進行,但由於行政法院或當事人的誤認,導致裁判費多收或者徵收不足,行政法院應該依據聲請並根據職權裁定退還或要求補繳。 (十)被准予訴訟救助的當事人暫時免付訴訟費用。 (十一)如果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則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定其應該徵收的訴訟費用。在案件移送前產生的訴訟費用被視為行政法院的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對於應該徵收的訴訟費用,如果其他法院未徵收、徵收不足或多收,行政法院應該進行補收或確定應該退還的金額,並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 (十二)被准予訴訟救助的當事人,案件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結束後,第一審法院應根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徵收,該裁定可以被執行。如果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法院可以根據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的金額。 (十三)如果由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導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金額或價額提高,而本應根據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案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法院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 (十四)如果被最高行政法院裁決以裁定廢棄原裁判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而後該更審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導致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裁定移送地方行政法院,則原高等行政法院徵收的裁判費用不需要退還。 附帶參考資料的範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裁判費用需要預納,如果當事人未預納,審判長定期命令當事人繳納,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繳費期限逾期後,書記應查詢繳費情形進行後續處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如果案件發回或發交至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再行上訴,則可以免除裁判費,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如果案件符合這種情況,裁判費用不需要支付。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特定的聲請需要支付裁判費用,例如參加訴訟、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中華民國88年度上字第2998號判決,如果當事人提出回復原狀的聲請,則需要支付裁判費用。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六,如果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則按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949號解釋,如果當事人主張案件屬於行政訴訟事件,並支付了行政訴訟裁判費,但法院後來認為這是一個民事事件,應依照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再行審判確定之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照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的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徵收。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華民國103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指出,當事人應支付的裁判費用應根據第一審判決確定的金額來計算。 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要點如上述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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