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應檢送正本一份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提供的法規,法院在進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強制治療的裁定時,應注意到以下第 7 條事項:停止強制治療的裁定應檢送正本一份給相關的管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督促性治療: 「裁判確定被告依性侵害罪第二百廿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廿五條至第二百廿七條、第二百廿八條、第二百廿九條之非犯未遂、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知被害人係少女之情形,已處治療未果,或經心理醫療專科醫師或專科心理師,經驗、技術後查驗確定已失去性的侷限或已趨向於重蹈舊的規律,致躁鬱沮喪、自閉亢奮、病態焦慮或嗜睡出汗等明顯的消極反應者,其裁定確定送由司法院主辦之強制場所接受治療期間,至少一到二年,成效明顯者,可依性侵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至頰期由法院裁定,限期檢視回答被告之情形,以作履行前開承諾之依據」。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七項》,當法院作出停止強制治療的裁定時,應將正本裁定書一份檢送給相關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這項規定確保主管機關能夠掌握案件的最新進展情況,並協助監督該案件的執行。 因為對該項款的具體範例並無提供資訊,無法進一步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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